省级国内外资研发机构
关于鼓励国(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我省设立研发机构的若干意见(试行)
苏科条[2003]215号
为开放性配置科技资源,充分发挥江苏科技人才集聚优势,推动国(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我省设立研发机构,促进全省技术创新活动,增强我省原始性创新能力,特提出以下若干意见:
第一条 积极鼓励和支持国外、境外(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在我省设立研发机构,或与我省现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等联合创办研发机构。设立研发机构,首先应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登记和注册手续。对符合相关条件的,由省科技厅确认为江苏省外商研发机构并颁发证书,同时享受本规定的有关政策。对已确认的外商研发机构每两年复核一次。
第二条 江苏省外商研发机构的确认条件如下:
(一)在自然科学相关领域内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高新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科学研究及技术开发和试验工作。
(二)有明确的研究开发方向,符合国家及江苏省的技术政策和产业政策,符合我省有关科技资源配置的总体战略,符合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并且开展具体的研究开发活动。
(三)有必需的研发经费,每年投入的研发经费应占其总收入较大比例。
(四)有一定数量的高水平研发人员。
(五)有固定的场所和组织机构、先进仪器设备及其它必需的研发条件。
第三条 申请确认江苏省外商研发机构,应提交《江苏省外商研发机构确认申请书》和下列材料:
(一)工商行政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机构章程。
(三)场地和仪器设备等有关证明。
(四)上年财务报表。
(五)研发人员学历学位证明复印件。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条 申请确认江苏省外商研发机构,需由国(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我省设立的研发机构向其所在地的省辖市科技局提出申请,经初审后,报省科技厅确认。
第五条 鼓励国(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我省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立独立企业法人的研发机构。凡设在区内并经省科技厅确认的属于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研发机构,可以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研发机构被认定为先进技术企业,两免三减半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延长三年减按10%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经确认的省外商研发机构,其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以及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经省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认定,可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免征营业税。
第七条 经确认的省外商研发机构,在销售经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的计算机软件时,将著作权、所有权一并转让的,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第八条 经确认的省外商研发机构,其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10%以上(含10%)的,可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第九条 省外商研发机构向外商购买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和著作权等,其中技术先进、条件优惠的,外商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向有权国税机关申请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省外商研发机构的外国投资者,将从研发机构取得的利润直接用于增加研发机构的注册资本,或投资举办其它外商研发机构可享受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十一条 经确认的省外商研发机构,其进口用于自身研发的仪器、设备及配套技术、配件等,除国家规定不予免税的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二条 经确认的省外商研发机构,具备条件的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并享受出口产品退税及其他相应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鼓励省外商研发机构与我省现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研发活动,联合创建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科技开发基地,联合申请省各类科技发展计划项目。省外商研发机构与省内单位联合办的各类研发机构,也可独立申请省各类科技发展计划项目。
第十四条 本意见由江苏省科学技术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和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三年六月二十六日